聚焦案件
最高法:守约方不得将维持自身存续的必须费用通过违约责任方式转嫁给违约方!

案例:

        (中国裁判文书网)《辽宁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典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84号,发布日期:2022-11-24。

裁判要点:
        01. 甲方和乙方先后签订A合同和B合同,除非乙方能够举证证明甲方不履行A合同的目的就是不想履行B合同,否则,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甲方不履行A合同不必然导甲方在B合同中违约。
        02. 当事人虽提交了其运营团队的人员工资、办公场所物业费、水电费、交通费、通信费及日常办公费等票据及其单方制作的财务账簿以证明其损失的数额,但前述费用应当属于当事人为维持公司自身存续而必须支出的费用,理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不能通过诉请违约责任的方式将其转嫁给他人。

        03. 公司被收购时委托审计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载明公司欠付相关公司的费用,收购方亦以该审计结果为依据完成了对公司的收购,应当视为公司对该项费用予以了确认。公司虽认为审计被告中的该项费用过高,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从公平原则出发,酌定公司应当向相关公司支付审计报告载明的该项费用符合客观实际。



延伸阅读: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会计科目显示 “※※※股东”名下与公司间存在借款及还款行为,对此,该股东认为,这些款项均系公司与他人之间发生的借款及还款,该股东名下的款项仅系其为公司经营而向公司垫付的款项(垫支),公司与该股东之间不存在借款及还款行为;但是,该股东并未提供相关借款合同、公司决议等证据证明这些款项确系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借款及还款,而非公司与该股东间的借款及还款。据此可以认定,这些显示在该股东名下的款项可认定为该股东与公司间的借款及还款。——(2022)最高法民申504号
文书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最高法民再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代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经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李剑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略。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辽宁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经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20)辽民终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21)最高法民申64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经典公司也向辽宁高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有关“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之规定,对被申请人经典公司的再审请求予以一并审理。鉴于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依法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典公司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经典公司与宝城公司签订的《项目运营委托协议》;2.宝城公司赔偿经典公司实际损失32393977.29元;3.宝城公司赔偿经典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以鉴定意见为准);4.由宝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经典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宝城公司支付违约金2763.9万元。”

        大连中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转让方沿海绿色家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与受让方GLORIAPLAZAHOTEL(DALIAN)LIMITED(以下简称GP公司)、目标公司顺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豪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宝城公司签订《关于顺豪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为GP公司通过持有顺豪公司的全部股权间接持有宝城公司的全部股权,进而对二期项目进行开发经营并获得项目收益。该协议第13条约定,股权转让变更完成后,由转让方或转让方指定的公司负责宝城公司二期项目的运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宝城公司项目的建设施工、销售管理等工作,具体事项由宝城公司和转让方指定的经典公司在签署本协议同时签署《项目运营委托协议》进行约定。

        随后,宝城公司与经典公司签订《项目运营委托协议》,约定:宝城公司拟开发建设大连市星海广场“大连国际中心二期项目”,委托经典公司对该项目进行运营,由经典公司负责按照协议约定在宝城公司的监管下完成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和销售。经典公司委托运营团队,负责向宝城公司董事会提交议案并实施项目开发建设与运营;按照董事会批准内容执行明细开发节点、成本合同清单、供应商选择、销售策略与计划、融资单位等事项的具体工作;确保标的项目的开发工程设计、管理与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地方质量标准和规范;负责办理宝城公司的开发资质及标的项目开发建设运营过程中所需的相关证照、行政许可及行政备案等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等);及时向宝城公司提交委托运营报告。财务管理:财务总监由宝城公司委派的人员出任,具体财务工作由财务总监审批后由运营团队负责管理和执行。宝城公司的银行账户资料、财务档案及其他公司运营文件和档案由经典公司负责管理。运营团队的组成:运营团队及其组成人员应具有丰富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及运营经验,具备对标的项目进行运营的能力;运营团队的组成人员由经典公司自行组建;运营团队组成人员与经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运营团队组成人员的薪酬由经典公司自行承担。费用承担: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项目管理及品牌使用费的标准为销售收入的3.5%(原设计用途中的酒店部分除外),自实现销售收入之日起,按日历季度计提,每年结算一次。对于项目原设计用途中的酒店部分,由委托人按照酒店部分(或改变用途的物业)的建造成本(包括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公共配套设施费)的4%向转让方支付管理费,总额不超过1500万元。委托运营期限: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销售完成之日止。经双方共同认可的销售比例完成90%之日或自目标项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5年期限届满,可视为委托运营期限终止。双方在协议第14.2条有关委托人违约责任约定:“委托运营期间,委托人如违反本协议条款约定的义务,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应赔偿受托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委托运营期间,如果委托人未经受托人同意解除本协议,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依据本协议已经产生的全部管理费和品牌使用费,同时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受托人依据本协议预期获得的后续管理费和品牌使用费总额30%的违约金。委托人和受托人确认,前述违约金带有惩罚性,不以弥补受托人遭受的损失为目的,委托人承诺,如出现委托人需向受托人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无论在诉讼、仲裁或双方的谈判中,委托人保证不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降低违约金比例。”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关于《项目运营委托协议》履行情况。2014年1月至2015年期间,经典公司组建的运营团队多次组织召开工程例会、协调会,对于施工计划的制定、设计方案的制定及变更、施工合同的签订、成本核算、施工进度、施工安全及施工质量的监督、房屋预售许可证的办理及案涉工程施工中出现的相关问题进行组织、协调;宝城公司与经典公司通过往来函件及电子邮件方式沟通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经典公司按照宝城公司审批确定的分项工程向承包方下达施工指令。宝城公司的滕典君、刘凤霞多次作为投资方代表参加工程例会、接收相关文件,宝城公司认可滕典君系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刘凤霞系成本控制人员,负责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并表示对于有滕典君、刘凤霞签名的相关文件均予以认可。2014年5月宝城公司因经典公司在运营管理中的出色表现对经典公司的运营团队成员进行奖励。在函件中,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沿海国际中心二期项目运营团队的组织架构及人员明细进行了确认,双方均认可运营团队的工作人员系北方沿海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北方公司出具2014-2015年度的沿海国际中心二期项目运营报告。施工过程中,因宝城公司未按照其与施工单位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案涉工程多次停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最后一次停工发生在2016年1月,此后经典公司再未组织参与案涉工程的相关工作。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预售许可证取得已超过5年,案涉委托协议因委托运营期限届满而终止。

        2014年6月,经典公司出具全成本测算审批表,对案涉项目全成本进行重新测算,该审批表记载的《国际中心二期全成本测算表》中显示案涉项目全成本合计为293482万元,其中管理费9213万元,建筑单方成本564元/㎡,可售单方成本746元/㎡。宝城公司的成本控制人员刘凤霞及宝城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宋国栋在该全成本测算审批表投资方意见处签字确认。

        2017年,案涉大连沿海国际中心项目(二期)工程的总承包人中建三局提起诉讼,诉请宝城公司、沿海地产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大连宝英商贸有限公司、家园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等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最终各方达成调解,在(2017)辽民初9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2015年12月25日前中建三局施工的合同内工程形象进度产值为240529118元,签证部分产值为8252204元,款项按比例分期支付,宝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经典公司申请大连中院调取宝城公司京中审专字[2017]034号审计报告,宝城公司向大连中院提供该报告,在该报告载明的应付款情况中显示债权单位沿海物业公司,债务单位宝城公司,2017年10月31日,金额为1775万元,款项性质委托经营费。宝城公司称该审计报告是依据家园公司所保留的财务账册进行的审计,与运营服务相关的数据应以宝城公司最后的确认为准。

        家园公司、北方公司分别向大连中院提交《说明》,证明二公司与经典公司系关联公司,家园公司指定北方公司为经典公司的运营团队,承担项目二期代运营管理工作,费用由北方公司垫付,最终三方在集团内部进行账务调整。北方公司在二期运营管理的行为均系经典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

        大连中院认为:宝城公司与经典公司签订的《项目运营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该协议现已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但对于双方在协议履行期内所发生的争议仍应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该委托协议签订后,经典公司的运营团队多次组织召开工程例会、协调会,对于施工计划的制定、设计方案的制定及变更、施工合同的签订、成本核算、施工进度、施工安全及施工质量的监督、房屋预售许可证的办理及案涉工程施工中出现的相关问题进行组织、协调;并与宝城公司通过往来函件及电子邮件方式沟通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在运营团队的组织、协调、管理下,案涉工程顺利进行施工,在另案(2017)辽民初9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至2015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已施工的合同内工程形象进度产值已达到240529118元,签证部分产值达到8252204元,总计248781322元。基于此,经典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委托运营义务,宝城公司应当向经典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

        宝城公司辩称,经典公司并未履行《项目运营委托协议》,实际进行案涉工程管理的是北方沿海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的运营团队,经典公司无权依据《项目运营委托协议》主张管理费用,该院认为,宝城公司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与宝城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经典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典公司与宝城公司通过往来函件及电子邮件的方式沟通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宝城公司发送函件的对象均为经典公司,并且在施工中还对经典公司的运营团队成员进行过奖励,表明宝城公司认可实际履行委托协议的是经典公司。其次,本案中宝城公司与经典公司签订案涉委托协议是在宝城公司的原股东家园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GP公司的背景下形成,在宝城公司的新老股东签订的《关于顺豪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该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使GP公司实现对案涉沿海国际二期项目进行开发经营并获得二期项目收益的目的,协议还约定,由转让方家园公司或转让方指定的公司负责宝城公司二期项目的运营工作,由宝城公司和转让方家园公司指定的经典公司签署《项目运营委托协议》,宝城公司同意向转让方支付管理费,管理费的计算标准与案涉委托协议的约定完全一致。由此可见,经典公司系在宝城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新老股东共同确认的签订委托协议的主体,其应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再次,经典公司并未否认实际负责案涉二期工程管理的运营团队的工作人员系北方公司的人员,在双方当事人履行委托协议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沿海国际中心二期项目运营团队的组织架构及人员明细亦进行过确认,即宝城公司对于运营团队的组成人员是知情的,在此情形下,宝城公司仍与经典公司沟通协调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表明认可经典公司作为委托协议履行主体的身份。最后,本案诉讼中,家园公司与北方公司分别向本院出具《说明》,表示家园公司、北方公司与经典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为方便管理,家园公司指定经典公司与宝城公司签订案涉委托协议,指定北方公司为案涉代运营项目提供代运营服务,最终三方在集团内部进行账务调整。北方公司明确表示其在二期运营管理的行为均系经典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鉴于上述行为与《关于顺豪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矛盾,且宝城公司认可北方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运营管理团队,并在宝城公司的京中审专[2017]034号审计报告中载明欠付沿海物业公司委托经营费的情况,亦认可并未向北方公司支付过相应管理费用,故经典公司在本案中依据《项目运营委托协议》主张案涉工程的相关权利有合同依据及法律根据,亦并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大连中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经典公司诉请宝城公司承担实际损失一节,该院认为,因宝城公司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未能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多次停工,致使经典公司与宝城公司的《项目运营委托协议》最终无法履行,对此宝城公司应承担责任。根据《项目运营委托协议》的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约定,视为该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和其他相关方因其违约而遭受的所有损失。故宝城公司应赔偿经典公司因案涉工程未能完工所导致的损失。经典公司提供北方公司的运营团队人员工资、办公场所物业费、水电费、交通费、通信费及日常办公费等票据及经典公司单方制作的财务账簿,欲证明2014年1月后其为案涉工程而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宝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鉴于经典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费用支出的原始票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且北方公司并非为完成案涉项目的代运营而设立,其除案涉工程外是否存在其它工程项目亦未可知,故在宝城公司对上述损失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院无法确认经典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全部系案涉二期工程的费用,故该院对经典公司要求对其账目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未予准许,进而对经典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不予支持。关于经典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该院认为,根据委托协议的约定,委托运营期间,如果委托人未经受托人同意解除本协议,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依据本协议已经产生的全部管理费和品牌使用费,同时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受托人依据本协议预期获得的后续管理费和品牌使用费总额30%的违约金。本案中,宝城公司虽未单方解除本协议,但因其未能及时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导致案涉委托协议无法履行,经典公司无法依据该协议获取本应属于其的利益,本案情形与宝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一致,故经典公司主张宝城公司参照上述违约金的约定承担责任较为合理,该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约定需确定经典公司已发生全部管理费和品牌使用费数额,而根据双方委托协议约定的费用承担方式为除原设计用途中的酒店部分以外的费用标准为销售收入的3.5%,原设计用途中的酒店部分(或改变用途的物业)为建造成本的4%,鉴于案涉工程至今亦未完工、未销售,无法计算销售收入,经典公司要求对案涉项目正常履行代运营义务的经营成本及代运营管理工作占全部合同义务的百分比的鉴定申请亦被鉴定机构退鉴,故除原设计酒店外部分的运营费用无法确定;而原设计用途中的酒店部分宝城公司称设计已变更为写字间,但宝城公司既未提供设计变更后经规划审批的设计图纸和施工图纸,亦未能提供装修方案,对于经典公司主张以协商方式确定装修标准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导致经典公司申请的原设计用途中酒店部分的建造成本的鉴定亦无法进行,被鉴定机构退鉴。基于此,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经典公司已发生的全部管理费和品牌使用费的数额,综合考虑经典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北方公司在履行委托协议过程中确有实际支出,而委托运营费用按照《项目委托代运营协议》约定难以量化,故对于经典公司主张宝城公司依据本协议预期获得的管理费和品牌使用费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双方履行委托协议期间,经典公司曾应宝城公司的要求出具一份全成本测算审批表,对案涉项目全成本进行测算,该审批表记载的《国际中心二期全成本测算表》中显示案涉项目全成本合计为293482万元,其中管理费9213万元。宝城公司的成本控制人员刘凤霞及宝城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宋国栋在该全成本测算审批表投资方意见处签字确认。鉴于该全成本测算表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故对于经典公司主张该测算表中记载的管理费金额9213万元可作为经典公司预期获得管理费和品牌使用费总额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又因委托协议约定前述违约金带有惩罚性,无论在诉讼、仲裁或双方的谈判中,委托人保证不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降低违约金比例,且宝城公司并未申请调低该违约金,故该院对该违约金标准不予调整。据此,宝城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应为9213万元×30%=2763.9万元。对于经典公司诉请的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宝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经典公司支付违约金2763.9万元;二、驳回经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9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965元,由经典公司负担187223元,宝城公司负担159742元。

        宝城公司、经典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该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且基于与一审判决基本相同的理由,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765元,由经典公司负担203770元,宝城公司负担179995元。

        宝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经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典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宝城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因宝城公司未能及时支付项目工程款,导致案涉《项目运营委托协议》无法履行,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宝城公司与承包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调解结案,并未认定宝城公司违约,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宝城公司违约与事实不符。相反,经典公司作为委托协议受托方违反了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为宝城公司安排独立运营团队,而是由原一期项目运营团队即北方公司人员继续运营,导致二期项目工程进度款结算仍按照一期项目结算惯例进行结算,并未依据《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进而引发了宝城公司与中建三局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委托协议在经典公司起诉时,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不存在宝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审判决参照协议中宝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条款判决宝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二)原审没有追加家园公司、王丽娜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属程序错误。经典公司二审时提供证据自认其与家园公司、北方公司系关联公司。2013年10月12日转让方家园公司与受让方GP公司、目标公司顺豪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宝城公司签订《关于顺豪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后,因GP公司实际控制人王丽娜欠付股权转让款,故家园公司一直持有宝城公司相关财务及工程资料。在此情形下,家园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前项目运营主体享有继续运营的权利和义务,其关联公司经典公司、北方公司对案涉项目开发运营并非基于宝城公司的委托,而系为保障家园公司股权转让款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对项目持续运营管理,故应当追加家园公司及王丽娜参与诉讼,原审未予追加属程序错误。(三)2017年12月27日,宝城公司被国有公司中科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收购,原审判决将严重损害国企的权益,宝城公司亦将无法取得家园公司控制的项目运营资料。

        经典公司辩称:首先,因宝城公司拖欠中建三局工程款导致《项目运营委托协议》无法履行,原审认定宝城公司违约正确。二期项目运营团队的组建符合《项目运营委托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宝城公司对于运营团队系北方公司员工一事明知且认可,运营团队的付款习惯等与工程停工无关。其次,经典公司起诉时,委托协议尚未到期,经典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代运营的义务,实际支出成本近3000万元,原审法院参照协议中宝城公司单方解除条款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尚不足以弥补经典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经典公司一审主张的各项诉请均应予以保护。最后,《股权转让协议》与《项目运营委托协议》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关系,经典公司系受宝城公司委托代为履行项目的开发建设和销售,故本案无需追加家园公司、王丽娜参与诉讼。

        经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经典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宝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因宝城公司原因导致案涉《项目运营委托协议》无法履行,故宝城公司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是正确的,但依据协议约定,宝城公司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对经典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涉项目在经典公司代运营下已建成一定规模是客观事实,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宝城公司认可实际运营团队身份系北方公司员工,不存在经典公司转委托的情形,实际运营投入必然会发生相关费用,经典公司一审提交的有关投入费用凭证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纳,故请求再审依法保护经典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

        宝城公司辩称:《项目运营委托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宝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二期项目实际运营方系北方公司员工,其对项目进行运营系受家园公司指令,目的系保障家园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得以实现,宝城公司认可北方公司有成本投入,但并非基于委托协议。同时,经典公司一审提交损失凭证大部分是人工成本,如上所述,运营团队并非经典公司员工,且损失凭证亦无法证明全部产生于二期项目运营期间,原审判决对经典公司提交有关损失的证据未予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经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因宝城公司未按照其与施工单位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外,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宝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是本案应否追加家园公司、王丽娜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一、关于宝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照《项目运营委托协议》约定,经典公司作为受托人负有在委托人宝城公司的监管下完成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和销售的义务,宝城公司则应按照销售收入的3.5%及酒店部分建造成本的4%向经典公司支付委托管理费。据一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未销售,故委托协议约定支付管理费条件并未成就。经典公司主张,宝城公司未及时向中建三局支付二期项目工程款,导致委托协议无法履行,进而认为宝城公司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中建三局与宝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调解结案,调解结果虽为宝城公司向中建三局支付工程款,但调解书并未认定宝城公司构成违约。且即使宝城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违约,除非经典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宝城公司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就是不想履行案涉《项目运营委托协议》,否则,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必然导致宝城公司在《项目运营委托协议》中违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宝城公司违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退一步讲,即使作为委托人的宝城公司构成违约,依照《项目运营委托协议》第14.2条有关委托人违约责任的规定:一是委托人宝城公司应当赔偿受托人经典公司的损失;二是如委托人宝城公司未经受托人经典公司同意单方解除合同的,除支付已产生的委托费用外,还应向经典公司支付预期获得后续委托费用30%的违约金。据此,经典公司有关获得预期可得利益3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以宝城公司单方解除委托协议为前提。本案中,双方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致认可案涉委托协议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经典公司亦撤回有关解除协议的诉请,故不存在宝城公司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审判决参照宝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条款认定其承担预期可得利益30%的违约金与合同约定及事实均不相符,应予纠正。关于经典公司主张的所受损失,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经典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及其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经典公司一审时虽提交了实际运营团队北方公司人员工资、办公场所物业费、水电费、交通费、通信费及日常办公费等票据及经典公司单方制作的财务账簿以证明其损失的数额,但前述费用应当属于北方公司为维持公司自身存续而必须支出的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通过诉请违约责任的方式将其转嫁他人。故即便上述费用属实,也不属于《项目运营委托协议》项下的损失,原审判决对经典公司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尽管经典公司主张损失的依据不足,但《项目运营委托协议》签订后,经典公司组建的运营团队多次组织召开工程例会、协调会,对于房屋预售许可证的办理及案涉工程施工中出现的相关问题进行组织、协调,由经典公司组织的实际运营团队代运营的二期项目已经建成一定规模,其确实有实际支出。对此,宝城公司在再审庭审中亦明确认可实际运营团队有实际投入。同时,宝城公司被收购时委托审计公司作出的京中审专字[2017]034号审计报告载明,宝城公司欠付案涉委托经营费1775万元,收购方中科公司亦以该审计结果为依据完成了对宝城公司的收购,应当视为宝城公司对经典公司项目运营团队实际成本投入予以了确认。宝城公司虽认为审计的委托经营费过高,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基于上述事实,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酌定宝城公司应当向经典公司支付费用1775万元符合客观实际。

        宝城公司主张,经典公司违反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构成违约。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宝城公司对运营团队人员身份系北方员工知情并进行过奖励,应视为宝城公司认可北方公司员工代经典公司履行协议相应的义务,故宝城公司有关经典公司违反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应否追加家园公司、王丽娜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股权转让协议》主要条款约定了转让方家园公司将其100%控股的顺豪公司股权转让给GP公司,从而间接实现对顺豪公司子公司宝城公司案涉项目的控制权。该协议第13条同时约定转让后项目的开发运营由转让方家园公司指定相关公司负责,并要求宝城公司与经典公司签署《项目运营委托协议》。由此可见,《股权转让协议》与《项目运营委托协议》具有密切关系,是案涉《项目运营委托协议》订立的原因。但这两份合同的主体及性质均不相同,故两个合同虽密切相关,但又相对独立。本案诉讼系因经典公司与宝城公司就有关《项目运营委托协议》的履行产生的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与家园公司、王丽娜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无需追加家园公司、王丽娜参与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宝城公司再审主张原审判决损害了其收购方国企单位中科公司利益的问题。因案涉债务形成于中科公司收购宝城公司之前,且中科公司收购时经审计对该笔债务已经知晓,在知晓的情况下亦完成了对宝城公司的收购,故不存在其所述的损害国企利益的问题。另,关于宝城公司主张有关工程资料的交付问题,因其在本案中并未提出相关反诉请求,故本院对其该项再审请求不予审理,其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宝城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经典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1128号民事判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

        二、辽宁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经典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775万元;

        三、驳回经典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1965元、保全费5000元,由经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3665元,由辽宁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3765元,由经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5465元,由辽宁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8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麻锦亮

审 判 员 孙勇进

审 判 员 欧海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知博

书 记 员 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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